哪里有商标案件裁定实例?(商标官司的典型案例)

商标官司的典型案例
八年抗争 厦门“万杰隆”赢回品牌
厦门网 www.xmnn 日期:2008-07-08
■两商标虽仅一字之差,但图案等“显著性”不同,所以万杰隆赢得官司。
■厦门本土品牌“万杰隆”已在全国开设近千家专卖店。(资料图片)
“万杰隆”终于可以扬眉吐气地使用现有商标了,而这一结果,“万杰隆”当家人——许木杰董事长等了足足8年。据了解,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万杰隆”集团的诉求,撤消了商标评审委的裁定和一审判决,由此,“万杰隆”赢得商标之争的胜利。
“万杰”VS“万杰隆”
1998年,许木杰创建了“万杰隆”服装品牌,并于当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9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子、领带、腰带等。
“当时就想做自主品牌并把它做大。”许木杰说,创建“万杰隆”时他是抱着一种做番事业的心态,而此前的1996年,他被评为厦门“首届十佳外来务工青年”,因此创业也有回报社会的目的。
然而,2000年4月6日,一家远在山东、名为“万杰集团”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要求撤销“万杰隆wanjielong及图形”的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其与注册在先的“万杰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当时的许木杰面临两种选择,即要么应诉,要么放弃。“放弃就意味着企业要么重新选择商标,要么就将被局限在加工领域。”许木杰表示,商标争议的风声一传出,当时就有一些品牌找上门来,商洽加工事宜,然而他最终还是决定“不抛弃、不放弃”,选择了应诉。
抗争7年仍输
时间一年一年过。2002年,“万杰隆”商标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2004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此间,中国乒乓球队主教练刘国梁还受聘担任“万杰隆品牌形象大使”;2005年,“万杰隆”在全国各地开设品牌专营专卖店1000余家;2007年,“万杰隆”品牌已在中国市场上驰名。
然而,“万杰”与“万杰隆”的商标争议在此期间并没有中断。终于,去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第1047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万杰隆”与“万杰”仅一字之差,且都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万杰隆WanJieLong”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1047号裁定”出台后,“万杰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商标评审委的裁定,维持“万杰隆”商标有效。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支持了商标评审委的裁定,“万杰隆”又一次输了。
2008年峰回路转
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万杰隆”人很是无奈,心有不甘。得知“万杰隆”败诉的消息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总商会、厦门市纺织服装同业商会、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等部门和机构纷纷伸出援手,国家体育总局乒羽中心和厦门市全国人大代表也表示关注。
有了支持,“万杰隆”又一次上诉,这一回是告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本案。
许木杰说,现在评价商标是否侵权,除了进行“整体比对”外,司法界已更倾向于对商标“显著性”的重视,“万杰隆”此次上诉便在商标的“显著性”上做足文章。其间,厦门市全国人大代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写了关于“万杰隆”公司的情况说明,国家体育总局乒羽中心也对“万杰隆”近些年来对中国乒乓球事业的关心和支持进行了说明。这些材料对说明“万杰隆”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了很大作用。
终于,2008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万杰隆集团胜诉,“万杰隆”抗争8年之久的商标争议案终于尘埃落地。
回忆8年抗争路,许木杰感慨地说,如果当年不应诉,就没有现在“万杰隆”品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灰心,不对“万杰隆”品牌进行宣传、推动和有效经营,即使今天赢了官司,也没有什么大意义。
“所以,‘万杰隆’今天不单是赢了官司,更重要的是赢了品牌,赢了市场和未来。”许木杰表示。
记者 陈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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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 自1991年9月8日起,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从河南郑州翻新自行车厂购买未注册的"金凤"商标标识200套(每套有24个商标图像及文字),从海口市物资回收公司综合商场购买各类旧自行车41部,从定安县定城镇收购站购买各类旧自行车及零件共694.5公斤,进行"金凤"自行车翻新生产。1992年8月15日,琼山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派人前往该厂调查核实,当场查扣"金凤"牌翻新自行车16部(价值1280元),三角架150个(价值3000元),"金凤"商标标识1套。琼山县工商局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翻新生产金凤自行车,侵犯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的"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根据《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作出如下处理:
1.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翻新"金凤"自行车,并书面向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赔礼道歉;
2. 处以非法经营额(以被查扣的自行车和三角架的价值4280元计算)20%的罚款,计人民币856元;
3. 监督消除被查扣的16部翻新自行车和150个三角架上的"金凤"商标标识,同时销毁被查扣的1套"金凤"商标标识。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琼山县工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工商局经审理后认为,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海南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1993年3月16日向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琼山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的经营范围是收购各类旧自行车进行翻新,应该是收购什么类型自行车就翻新成什么类型自行车,不能统一使用"金凤"商标,若统一使用一个商标,就侵犯了原厂在自己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的商标的专用权。尤其是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收购各类自行车回厂翻新组装的16部自行车上统一使用的"金凤"商标,经海南省工商局鉴定后认为与上海凤凰自行车三厂注册的"凤凰"商标十分近似,并且"金凤"翻新自行车的链包、三角架上标有"中国上海"地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于1993年7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在使用各种商标的零部件组装成的自行车和收购废旧自行车进行整修翻新后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办案中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多次批复指导各地办案。《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这就是说,无论是组装的自行车还是整修翻新的自行车,只要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该依照《商标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凤凰"商标是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护。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收购各类旧自行车及零件进行翻新生产,使用与"凤凰"商标相近似的"金凤"商标,显然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侵犯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的"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琼山县工商局对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的处理,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处理措施也适当,有效地保护了"凤凰"商标专用权,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虽然侵权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都维持了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过必须指出的是,琼山县人民法院维持处理决定的其中一个理由不妥。琼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应该收购什么类型自行车就翻新成什么类型自行车,不能统一使用"金凤"商标,若统一使用一个商标,就侵犯了原厂在自己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的专用权。而事实上,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之所以被认定为侵犯了"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因为该厂使用的"金凤"商标的图形与他人在自行车上的注册的"凤凰"商标的图形近似,而不是其他的什么原因。如果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在其翻新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的商标不与他人在自行车或者自行车的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合理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2. 河南省洛阳市下辖的伊川和汝阳都有一家生产“杜康”酒的企业。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两家兄弟酒厂进行了一场“杜康”酒商标大战。
杜康商标权纷争的缘起
1980年,为了杜绝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混乱状况,原轻工业部、商业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下达《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联合通知》,要求各酒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酒的特定名称与注册商标统一起来。河南省政府专门发文,杜康商标以伊川酒厂名义注册,为了便于区别两厂产品,分别在商标上注明“伊川”、“汝阳”字样。《商标法》颁布后,两家酒厂于1983年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甲方注册“杜康”商标有效期内,乙方同时使用。
到了1989年,汝阳酒厂将厂址所处的杜康村和同在一个地理区域的杜康河、杜康泉,向商标局提出“杜康村及图”、“杜康河及图”、“杜康泉及图”三个注册申请,但伊川酒厂却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1995年7月,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伊川酒厂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以两家企业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对“伊川”、“汝阳”标志及其所标示的产品能够区分,产品也拥有各自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为由,作出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对此,伊川杜康不服,以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撤消其异议复审裁定,理由是商评委所作的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理由。商评委和汝阳酒厂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6月,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康”是不是共同商标?
本案中所提到的生产杜康酒的企业最初只是把杜康作为酒名使用而另用其他商标的。只是当时在政府的推动下,经过共同协商注册了“杜康”酒商标,从法律意义上讲,“杜康”商标是共有商标。
按照国家商标局的一贯标准,汝阳杜康酒厂要求注册的“杜康村”、“杜康河”、“杜康泉”这三个商标,是与“杜康”有区别的。因为这三个商标主词是“村”、“河”和“泉”,杜康只是作为定语修饰词。按照商标局长期使用的标准,这三个商标是可以注册的。如果在近似性的判断上,商评委和法院的结论不一致,这既有专业技术背景方面差异的因素,也有适用法律时对于法律产生不同解释的因素。
在“杜康”商标之争中,汝阳杜康和伊川杜康长期共同使用同一商标形成这样一个关系:都针对着杜康商标,都有着长期使用的历史。现在汝阳杜康申请三个商标“村”、“河”、“泉”,正是基于以下几个事实:一是几十年来对于杜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二是汝阳杜康酒厂已经培育起自己的产品市场,并且有消费者对汝阳杜康酒的认可。在此前提下,汝阳杜康酒厂申请杜康村、杜康河、杜康泉这三个商标,不应导致杜康酒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如何趋于同一
“杜康”商标纠纷案所涉及的一个敏感的法律问题,就是法院能否用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此国内现行法律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相似性的判断往往只抓住音、形、义,而常会把最重要的东西给丢掉。“杜康”商标纷争不仅是事实的认定,也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此案最后是法官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没有问题的,但从事实情况看,等于最后是非曲折全由法院做判断,技术性的价值无疑大大缩水了,法院最终成为最后的商评委。
类似“杜康”商标案在国外大多由专门法庭审理,但在国内现行法律体制下,此类案件分别由行政庭和民事庭审理也不存在着法律障碍。但不管按照哪类案件审理,关键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院的标准应统一,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标准也应该是统一的。现行商标法中有关近似性的判定问题,在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没有讲到混淆和误认。可实践中近似商品与近似商标之间是讲混淆和误认的。现在问题是在这一点上认识较为混乱。考虑商标侵权有时考虑的不是商标的整体,甚至不是完整的音、形、义,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虽然掌握的标准尺度可以不一样,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但尽快出台一个统一的标准势在必行。
有关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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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按汉都公司提供的 TCL 集团公司地址,向 TCL 集团公司快递送达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等,虽然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 6 号 TCL 工业大厦九层,是 TCL 集团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法人销售公司的地址,但两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只是楼层不同,而收信人为 TCL 集团公司的信件也并没有因不能送达而被退回。
2、在原审法院审结前, TCL 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由此可以推定, TCL 集团公司已收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 TCL 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